(2017)苏0583民初4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4404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高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高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404号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宝岛丽园85幢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温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高元,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高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敏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高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53.25元及滞纳金32.4元(滞纳金时间计算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合计385.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昆山市新公馆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昆山市新公馆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按0.5元/月/平方米计算(以最终测定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标准为:住宅0.5元/月/平方米;阁楼0.25元/月/平方米;车库1.00元/月/平方米;露天车位100.00元/月/辆;地面车库150.00元/月/辆,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却拒绝支付相应的物业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高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昆山市新公馆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将“新公馆花园”委托给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住宅为0.5元/月/阁楼为0.25元/月/平方米、车库1.00元/月/平方米;露天车位100.00元/月/辆;地面车库150.00元/月/辆;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在每年的7月、10月、1月、4月的20日前向原告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物业服务费。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从上述小区撤场。另查明:沈高元为昆山市玉山镇新公馆花园X号楼XXX室的业主,产权登记时间为2005年11月3日,房屋建筑面积为86.2平方米,阁楼为63.1平方米。因上述物业所有人拖欠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用,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催款未果,故诉诸本院,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收缴物业费通知、友情提示、(2016)苏0583民初740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的前提,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有义务按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依据被告房屋及阁楼面积、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欠费期间计算被告结欠的物业服务费为353.2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相关诉讼权利。关于滞纳金,《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每年7月、10月、1月、4月20日前缴纳包括本月在内的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缴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滞纳金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计算为2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高元支付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53.25元及滞纳金28.08元,合计38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高元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婷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