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中凤与被告刘兴民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中凤,刘兴民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784号原告韩中凤,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兴民,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原告韩中凤与被告刘兴民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子女由我抚养;2、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在肇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女儿刘语涵由被告抚养,现要求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在肇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女孩刘语涵的抚养权归被告,但又同时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如下:幼儿园和小学每年给付5000元,年初给付,中学每年给付7000元,大学每年给付15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刘语涵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刘语涵就读于古恰镇沿海村小学。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对女孩刘语涵由谁抚养问题约定不明,但结合离婚协议的全部内容,可以确认刘语涵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子女抚育费,即刘语涵上小学时每年的子女抚育费为5000元,上中学时每年的子女抚育费为7000元,上大学时每年的子女抚育费为12000元(虽然协议约定孩子上大学每年的抚育费是15000元,但原告每年只要求被告承担12000元,未超出其协议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刘语涵由原告韩中凤抚养;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兴民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直至刘语涵上中学前(计算至中学入学前一天);三、从刘语涵上中学之日起,被告刘兴民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7000元,直至刘语涵上大学前(计算至大学入学前一天);四、从刘语涵上大学之日起,被告刘兴民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12000元,直至刘语涵大学毕业之日止;五、本判决第二、三、四项中子女抚育费均为每半年给付给付一次,上半年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10日前,下半年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倩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