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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9月25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工作的位于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的南京XX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容留赵某、吴某、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系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4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