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22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方静范某某,林启云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225号原告范方静范某某,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跃进街***号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2********。被告林启云林某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跃进街***号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2********。原告范方静范某某与被告林启云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芳静范某某、被告林启云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芳静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5月2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林应佳,现年21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参与赌博,性格古怪,并伴有家暴,长期吵架、打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7月,我向隆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叫我给他钱,否则不离。在法官及家人的劝说下,勉强维持了一年多两年。期间没有交流,没有关心体贴,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宁愿净身出户也要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林启云林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双方只是缺乏沟通,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而且孩子从小有癫痫,以前长期吃药影响了智力,现在断药四年,智力在慢慢恢复,需要人照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林应佳。目前,原、被告双方与婚生子共同居住在本县金鹅镇跃进街114号附8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且结婚至今二十余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彼此,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和睦生活。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处理矛盾时方法简单,缺乏沟通;特别是被告,解决矛盾的态度相对消极,导致双方产生了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来看,双方现在仍然同吃、同住,共同照顾孩子,说明夫妻感情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还有和好的可能。法庭希望今后被告加强自身修养,改正不足,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取得原告的谅解,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同时,也希望原告能以宽容的心态原谅被告,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共同维护和谐美好的家庭。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方静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范方静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