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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建利,王超,刘永涛,李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号**号楼。主要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利,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刘永涛,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原审被告:李文庆,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人民西路**号。主要负责人:展海勇,经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利、王超及原审被告刘永涛、李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商业险承担70%比例赔偿被上诉人70075.9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80%比例赔偿被上诉人80086.8元,本次事故中还有一辆机动车鲁C×××××车辆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应当为7:2:1,而一审判决并没有考虑次责一方机动车辆情况,其责任承担比例明显偏向主责方车辆,应当就上诉人商业险部分按照70%承担,100108.5元*70%=70075.95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商业险承担70%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王建利、王超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三方赔偿比例为8:1:1准确适当,一方面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与刘永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随着惯性受害人运行到了停着的李文庆驾驶的车辆,另一方面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合同赔偿责任,同是也是社会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永涛、李文庆、人民保险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建利、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建利系王希云之夫,原告王超系王希云之子。2016年10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永涛驾驶赣J×××××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永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守梓村路段时,适遇王希云驾驶三枪牌电动车、王希华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车沿永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将车辆并排停止后进行交谈,随后现代车前部偏左侧与三枪车后部接触方式碰撞,同时,现代车右侧前部与富士达车左侧前部刮擦接触碰撞,碰撞致使富士达车被撞倒于路面滑移至最终停止位置,现代车推着三枪车共同运动至最终停止位置,与此同时,三枪车驾驶员王希云被撞离地面,跌落地面后滑移至处于停止状态的鲁C×××××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底部。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王希云死亡,王希华轻微受伤。2016年11月5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6]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希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希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赣J×××××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该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涉案车辆鲁C×××××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同上。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王希云,1971年7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29日死亡。王建利系肢体××四级(滨州市××人联合会批准)。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以下简称数据A),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以下简称数据B)。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6]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火化证明、阳公(交)鉴通字[2016]110401号阳信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及被告李文庆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一审法院认为,王希云骑行电动车与刘永涛、李文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希云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永涛、李文庆、浙商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此应作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按刘永涛、王希云、李文庆各自承担8:1:1的比例计算赔偿责任。可依法确认的原告王建利、王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数据A×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40元(按3人3天,每人每天60元)、车损1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0元(数据B×20年÷2人×指数0.25),以上共计321108.5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利、王超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合计110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利、王超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合计1105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047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40元,合计100108.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建利、王超80086.8元;被告李文庆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建利、王超10010.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建利、王超支付赔偿金1105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建利、王超支付赔偿金80086.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建利、王超支付赔偿金110500元;四、被告李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利、王超支付赔偿金10010.85元;五、驳回原告王建利、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545元,由原告王建利、王超承担2912元,由被告李文庆承担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承担94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08元。以上经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将过付款111442元打入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桑支行6223201301614519王超账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192194.8元打入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桑支行6223201301614519王超账户。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造成二被上诉人王建利、王超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无异议,争议焦点问题是按何种比例计算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当为7:2:1,应就上诉人商业险部分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而一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本案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已充分考量了李文庆(鲁C×××××车辆)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次责机动车辆情况,责任承担比例明显偏向主责方车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按刘永涛、王希云、李文庆各自承担8:1:1的比例计算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7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跃江审判员  唐顺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廷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