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宏振、成都宏阳天柱车轮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付宏振,成都宏阳天柱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064号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3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孙献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付宏振,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成都宏阳天柱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温州路198号。法定代表人:付琴。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小贷公司)与被告付宏振、成都宏阳天柱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宏振、宏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付宏振立即归还同兴小贷公司贷款本金26910元,利息7750.08元,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罚息(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为4215.9元),共计38875.98元;2、宏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付宏振、宏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付宏振与同兴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同兴贷字GXF0093号)。合同约定:同兴小贷公司向付宏振发放贷款49680元,月利率1.2%,贷款期限24个月。宏阳公司与同兴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同兴贷字GXF0093号-保01号),宏阳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同兴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付宏振发放贷款49680元。付宏振于2015年5月27日开始不按约归还贷款。2016年5月27日,借款到期,付宏振未归还贷款。截至2017年1月18日,付宏振尚欠同兴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6910元、利息7750.08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同兴小贷公司有权要求付宏振按逾期天数,以违约金额千分之三每日承担罚息,同兴小贷公司自愿放弃部分罚息,仅主张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罚息,截至2017年1月18日为4215.90元。经同兴小贷公司多次催收,付宏振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宏阳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提起诉讼。付宏振、宏阳公司未予答辩。同兴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转款凭证》、《客户明细账》等证据,能证明同兴小贷公司与付宏振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同兴小贷公司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付宏振向同兴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968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2%,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25日还款2666.16元。合同签订后,同兴小贷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付宏振发放贷款49680元。借款期限届满即2016年5月25日止,付宏振尚欠借款本金26910元、利息7750.08元。《保证合同》约定,宏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主合同债务人的全部应付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认为,同兴小贷公司与付宏振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同兴小贷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期限届满,付宏振尚欠借款本金26910元,拖欠利息7750.08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同兴小贷公司主张逾期(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5月25日)罚息(自行调整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主张截止2017年1月18日的罚息4215.90元计算有误,故对同兴小贷公司要求付宏振支付罚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宏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宏阳公司为付宏振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宏阳公司依约应对付宏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宏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691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7750.08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69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宏阳天柱车轮有限公司对被告付宏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付宏振负担,成都阳天柱车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狄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