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轿车从广汉市长沙路方向往广汉宾馆方向行驶,当行至事发地点时,与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后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曾某某有酒驾的嫌疑,将其带至广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87.2mg/100ml。该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对交通事故伤者进行了经济补偿,其行为取得了谅解。公诉人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刑事证据要件,能够证实其待证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川F7Q6**轿车从广汉市长沙路方向往广汉宾馆方向行驶,当行至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三段与浏阳路红绿灯十字路口时,在左转弯时与一辆相对方向直行由刘某某骑行的川FF143**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曾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87.2mg/100ml。本次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经鉴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积极补偿交通事故伤者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刘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曾某某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积极补偿交通事故伤者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也取得了伤者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决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不高,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目前看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