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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振岳、钟兴兵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岳,钟兴兵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振岳,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5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素华,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兴兵,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5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岳、钟兴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振岳及本院通知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素华、被告人钟兴兵及本院通知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人林振岳、钟兴兵合伙在温岭市泽国镇波士顿商务酒店8402房间开设“六家统”、“挖花”形式赌博的赌场,纠集戴某、陈某1、钟某1等人参与赌博,赌场开设十个月左右,共抽头获利人民币九万余元。2016年1月28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赌场并抓获被告人林振岳、钟兴兵。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振岳、钟兴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狄某、戴某、陈某2、林某、钟某2、李某1、钟某1、陈某1、李某2的证言、宾客住宿登记单,被告人人口信息,情况证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岳、钟兴兵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振岳、钟兴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林振岳、钟兴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振岳、钟兴兵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振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二、被告人钟兴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三、被告人林振岳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钟兴兵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潘爱瑾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