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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晓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马晓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广济南村。法定代表人:王理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会,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晓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5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贸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53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判决。2、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5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晓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上���人对此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的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入职时间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马晓会从2014年6月1日开始在上诉人工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从2002年开始在上诉人处上班,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重新安排岗位,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悖。本案实际情况是: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举行例行的岗位公开竞聘,被上诉人参加了岗位竞聘但未成功。上诉人于2014年8月15日上会研究决定,给被上诉人安排了新岗位即VIP接待员,并要求被上诉人8月18日至公司综合服务部报到。但被上诉人拒绝服从,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书面辞职申请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庭审中,上��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岗位竞聘通知、安排工作通知、会议纪要,证明前述事实。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却对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实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该判决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关于计算连续旷工时间问题的复函》等均规定:如果职工要求停薪留职,但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1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竞聘成功的情况下给予重新工作安排,不存在无岗问题。被上诉人不服从安排,自动离职,属于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作出的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据此作出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晓会答辩称:答辩人于2002年9月22日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合同每年一签,原劳动合同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只出具了2014年的劳动合同。答辩人提交自营员工花名册一份,用于证明答辩人于2002年9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提交荣誉证���一份,用于证明答辩人已经于2011年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因工作能力突出获得荣誉证书的事实,提交工资表明细,用于证明答辩人每月工资3010元的事实。答辩人在竞聘原岗位失败后,接到店长白莉的通知,说2014年7月18日不用来上班了,让答辩人人移交手续,答辩人从2014年7月18日就没有岗位了,在与上诉人进行多次交涉后,上诉人没有给答辩人安排任何岗位,只是答应给答辩人3000元抚慰金,在仲裁时,上诉人才提出岗位安排通知,对上诉人的岗位安排通知答辩人有异议,不认可。上诉人与答辩人确定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答辩人于2002年9月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7月17日止,工作年限为11年10个月,上诉人未依法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原告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员会“榆市劳仲案【2015】第4号”裁决书第二、三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晓会于2002年9月22日开始在原告榆林巿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4年7月14日原告组织职工竟聘上岗,被告马晓会未能竟聘成功。2014年8月15日原告作出关于马晓会重新安排上岗的会议纪要,安排马晓会为国贸购物VIP接待员,原告陈述已经通知被告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并去新岗位报到,被告陈述店长于2014年7月17日口头通知不用上班交接手续,未收到去新岗位报道的通知,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再未去上班。为此,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4号裁决书,裁定: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70元;3、原告支付被告7月份工资1794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申请仲裁后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份工资1699元。被告月工资3010元。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2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确定劳动关系,至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的工作年限为11年10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7曰,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时间为6年7个月,应当支付7个月工资,每月3010元,共计21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榆林巿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晓会解除劳动关系。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榆林巿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晓会经济补偿21070元。3、驳回原告榆林巿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巿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工资统计表,系被上诉人马晓会在2013年8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记载2013年8月到2013年12月份马晓会的月工资均为25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马晓会的月工资均为3010元,2014年6月工资为1908元,2014年7月份工资为1699元,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596元。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本院认为,该份工资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晓会从2002年9月22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上诉人国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国贸公司应当依法为马晓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国贸公司未依法为马晓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应当支付马晓会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共计21070元。国贸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呼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