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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5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宋某1等与王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刘某1,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077号原告:宋某1,男,201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理人:宋某2(宋某1之父),住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宋某1之母),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刘某1,女,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1、刘某1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之委托代理人廖克钟(兼原告刘某1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1、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某、保险公司赔偿宋某1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法定代理人误工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360元;赔偿刘某1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0时30分,在海淀区车道沟东路理工附中北侧,王某驾驶×××号轿车造成宋某1及刘某1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王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为宋某1及刘某1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同意负担。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就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上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0时30分,在海淀区车道沟东路理工附中北侧,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倒车,刘某1、宋某1由南向北行走,王某车辆后部与刘某1、宋某1身体接触,造成刘某1、宋某1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宋某1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胫腓骨骨折(左),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经本院询问,宋某1称其并未住院治疗。宋某1共花费医疗费835.6元,均系王某支付。宋某1主张护理费,称事故发生后请护工护理至2016年8月28日,提交了甲方签字为宋某2、乙方签字为张某2的护理合同书,称事故发生后由张某2护理其及刘某1,护理费用为每月5000元。宋某1另提交了签字为张某2的收据。王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宋某1主张法定代理人误工费,称系接送其去医院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宋某1主张交通费,称系其及法定代理人往返医院产生的费用,未提交相关票据。宋某1主张财产损失,称受伤后不能参加补习班产生的损失,提交了2016年2月9日的金额为3360元的俱乐部普通班收据。王某、保险公司对该票据不认可,宋某1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宋某1另称因此次事故花费营养费20000元。庭审过程中,王某称其为宋某1支付了辅助器具费,提交了1620元矫形器票据,宋某1对该票据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当日刘某1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经本院询问,刘某1称其并未住院。刘某1共花费医疗费1604.56元,均系王某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宋某1、刘某1申请就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后宋某1放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1的目前状况构成X级伤残。刘某1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刘某1系非农业户口。刘某1主张护理费,称事故发生后请护工护理至2016年8月28日,提交了甲方签字为宋某2、乙方签字为张某2的护理合同书,称事故发生后由张某2护理其及宋某1,护理费用为每月5000元。刘某1另提交了签字为张某2的收据。王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刘某1主张误工费,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刘某1主张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刘某1另称因此次事故花费营养费10000元。另查,王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另在保险公司上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0时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协议、收据、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故就宋某1、刘某1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就王某应赔偿的部分,因其车辆在保险公司上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王某实际负担。现宋某1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诊断证明认定其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按照每日120元计算。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宋某1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就营养费,宋某1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交通费,宋某1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法定代理人误工费,宋某1已经主张护理费,不应再重复主张法定代理人误工费,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刘某1的损失,其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认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按照每日120元计算。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没有住院,本院不予支持。就营养费,刘某1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交通费,刘某1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误工费,刘某1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1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1系城镇户口,故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王某为宋某1、刘某1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宋某1损失为:医疗费835.6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1620元。刘某1损失为:医疗费1604.56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某1医疗费八百三十五元六角,营养费二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交通费八百元,辅助器具费一千六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六角;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1医疗费一千六百零四元五角六分,营养费二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八万八千七百八十元,以上共计九万七千八百八十四元五角六分(其中一千六百六十元一角六分直接返还王某);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1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三万三千四百七十元;四、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1鉴定费二千四百元(已支付);五、驳回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二元,由宋某1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思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杨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