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刘勇、安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勇,安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3048号原告: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39号204。代表人:李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阳,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松,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被告:安萍。原告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刘勇、安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准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