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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艳阳与何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阳,何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978号原告:李艳阳,女,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镇赉镇四街四委二组。被告:何为民,男,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大家属楼。原告李艳阳与被告何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款。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原件,结合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款。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便形成了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的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以此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对借款期内和逾期的利率均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艳阳借款9000元。同时承担此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铭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