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杜利军与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利军,王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699号原告:杜利军,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云,张家口市华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佳,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杜利军与被告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佳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王佳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王佳要开会馆向我借款30000元,并承诺2015年10月4日归还。当即原告借给了被告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将其工资卡给了原告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拒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并承担经济损失。王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王佳向原告杜利军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4日。有被告王佳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将工资卡给了原告作为抵押,被告又挂失,至今分文未归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佳给原告杜利军出具了借条,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确认。双方无利息约定,庭审中原告要求归还本金,对利息未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利军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晨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