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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胜守成与刘金榜、朱秋波、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大安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守成,刘金榜,朱秋波,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大安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319号原告:胜守成,男,1953年3月14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榜,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大安市四棵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秋波,女,1955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安市大赉乡城南村后杨家屯。法定代表人:吕洪俊,经理。被告:大安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安市锦华街15号。法定代表人:时喜臣,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大安市嫩江街罗门地产12栋北数1门。负责人:范晓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涛,该公司职员。原告胜守成与被告刘金榜、朱秋波、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大安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守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刘金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被告朱秋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大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被告大安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金榜、朱秋波、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大安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1686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住院治疗护理费12565.28元、交通费5150.00元、残疾赔偿金367350.86元、精神抚慰金110000.00元、营养费73000.00元、医疗依赖费24000.00元、护理依赖费599750.48元,共计:1368701.34元。2.要求安华农业保险大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9时30分许,刘金榜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事发地点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客车部损。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就诊于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病情好转后于2016年5月8日转回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因原告头部受伤治疗后遗留右侧肢体活动不灵,为求进一步治疗又于2016年6月14日就诊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以上治疗花去医药费合计23万余元。现好转出院,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现查明,刘金榜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朱秋波,名义所有人为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朱秋波将车辆挂靠到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并在大安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处进行客运,并且此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大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经过鉴定,胜守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医疗依赖为每月1000.00元,从受伤之日给予二年,残疾辅助器具按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营养期限为24个月,营养费用参照国家相关规定计算。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以上诉讼请求。刘金榜辩称,1.刘金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号中型客车挂靠在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安华保险大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之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大安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与刘金榜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每天100.00元营养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当地生活和物价水平,被告认为每天30.00元较为合理;3.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110000.00元数额过高,50000.00元较为合理;4.护理依赖应该按年计算,即31535.00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额)×16年×80%(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00/T31147-2014)》附录B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安全护理UI来的80%计算)=403648.00元;5.原告已请求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就不应保护其后期治疗费的诉权;6.刘金榜已为被告垫付医疗费54500.00元,希望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朱秋波辩称,刘金榜事发时所开的×××号中型客车是我所有,其他答辩意见与刘金榜的答辩意见一致。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未答辩。大安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安华农业保险大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4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刘金榜驾驶由朱金波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名下营运的×××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大安市太山镇后宝石村去往市区的水泥路上曹家窝铺屯路口北30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客车部损。2015年4月28日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榜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发当日原告就诊于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5月8日转回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6年6月14日就诊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26723.01元[刘金榜给付54500.00元(其中4500.00元包含在诉讼请求内),保险公司预付10000.00元且不包含在诉讼请求内],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0元(100.00元/天×81天),护理费11236.26元(120.82元/天×2人×15天+120.82元/天×1人×63天),就医期间产生交通费5150.00元;2016年11月10日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胜守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医疗依赖为每月1000.00元,从受伤之日给予二年,残疾辅助器具按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营养期限为24个月,营养费用参照国家相关规定计算。胜守成原系太山镇中心校教师,2015年3月退休,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且自2013年4月一直居住在大安市长虹社区,故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伤残赔偿金367350.86[24009.86元×(20-3)年×90%];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费用:428876.00元[31535.00元/年×(20-3)年×80%],医疗依赖费:24000.00元(1000.00元/月×12月×2年)。胜守成的营养费与精神抚慰金根据胜守成的受伤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营养费应定每日40.00元为宜,按照24个月计算(每月30天),为28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大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元)、驾驶人员、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朱秋波与刘金榜系母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号中型客车。本院认为,刘金榜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将行人胜守成撞伤,并负全部事故责任,因×××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大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大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与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另,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刘金榜、朱秋波作为挂靠人,与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安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售票方,对×××号中型普通客车进站活动进行管理,对其出站后客运活动无管理职能,且本次事故系刘金榜在出站后驾驶过程中将行人撞伤,故大安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胜守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667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0元、住院治疗护理费11236.26元、交通费5150.00元、残疾赔偿金36735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营养费28800.00元、医疗依赖费24000.00元、护理依赖费428876.00元,共计:115023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胜守成2100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100000.00元,扣除已预先支付的医药费10000.00元);二、刘金榜(已支付4500.00元)、朱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胜守成940236.13元(1150236.13元-210000.00元),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940236.13元)负连带责任;三、大安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2.12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负担2727.12元,刘金榜、朱秋波、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24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峰审判员 张化磊审判员 胡   广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亚   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