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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方明福与邬春华、陈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福,邬春华,陈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986号原告:方明福,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春华,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陈法龙,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方明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邬春华、陈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693.33元(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即21.4%/年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此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邬春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如果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愿意承担债权人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借条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邬春华收到现金40000元后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表示暂无力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邬春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邬春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方明福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如果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在该借条下方被告同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40000元。邬春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邬春华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邬春华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借条和收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邬春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邬春华归还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主张的利率亦未超出约定及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法龙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邬春华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邬春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所涉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法龙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邬春华、陈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明福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693.33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1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4%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由邬春华、陈法龙负担。方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邬春华、陈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建娣·?PAGE?2?··?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