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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单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单伟,吴秀华,李庆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678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执行人单伟,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铜山县。被执行人吴秀华(单伟之妻),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铜山县。被执行人李庆贺,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单伟、吴秀华、李庆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单伟、吴秀华、李庆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6139526.41元及相关利息、费用。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86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