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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白伟与霍延龙、霍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伟,霍延龙,霍明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429号原告:白伟,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凤翔镇工行家属楼。被告:霍延龙,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退休职工,住萝北县凤翔镇。被告:霍明振,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萝北县金龙泉商务会馆工作人员,住萝北县凤翔镇。原告白伟与被告霍延龙、霍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延龙、霍明振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31,000.00元,合计9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2017年1月21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现因被告拒绝继续给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为此诉讼。被告霍延龙、霍明振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白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霍延龙、霍明振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白伟与被告霍延龙、霍明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霍延龙、霍明振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白伟主张被告霍延龙、霍明振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延龙、霍明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伟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31,000.00元,合计96,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减半收取计1,100.00元,由被告霍延龙、霍明振负担。如果被告霍延龙、霍明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