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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润扬南路889号。法定代表人应明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辉,沈坤,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451号。法定代表人韩从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正学、唐传辉,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曜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0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天曜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诉讼系姚永华与被申请人苏商公司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所串通的恶意诉讼,庭审中双方隐瞒回避涉案施工合同的重大瑕疵,姚永华滥用法定代表人地位消极抗辩,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2、原审法院未尽主动审查义务,判决结果存在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天曜公司签收该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签收人为天曜公司的执行董事姚永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一审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20日天曜公司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明显超过六个月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培祥审判员  苗 鸿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