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闵弟会等7人诉吉林市聚丰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志义,闵弟会,熊志坤,闵弟勇,陈拥海,万开勇,郭荣,吉林市聚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志义,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弟会,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志坤,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弟勇,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拥海,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开勇,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述七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玲,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聚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三佳子村六队。法定代表人:耿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岩,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志义、闵弟会、熊志坤、闵弟勇、陈拥海、万开勇、郭荣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聚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承揽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志义、闵弟会、熊志坤、闵弟勇、陈拥海、万开勇、郭荣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聚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51315元;三、由聚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我们与聚丰公司矿长杨永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为聚丰公司开采的花岗石做拉锯及起料工作,并约定每开采一米支付90元,每开采一层即结算工资。2016年7月15日完成一层工作量后,聚丰公司依约应支付我们工资406854元,尚余151354元拖欠至今。一审法院仅以我们无证据证明单价为由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裁如所请。聚丰公司辩称,聚丰公司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全部承包款项,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熊志义、闵弟会、熊志坤、闵弟勇、陈拥海、万开勇、郭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聚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51315元;二、诉讼费由聚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熊志义、闵弟会、熊志坤、闵弟勇、陈拥海、万开勇、郭荣及案外人许瑞刚等八人与聚丰公司工作人员杨永峰订立口头承揽合同,熊志义等八人为聚丰公司开采的花岗岩石做拉锯、起料工作。待采石开采一层后,双方确认熊志义等八人开采4520.6米。现双方对每米的单价产生争议,熊志义等八人认为口头约定的单价为90元每米,聚丰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单价为41元每米。聚丰公司先后以出借款项及给付工资的方式给付熊志义承揽报酬184500元整。2016年9月19日,熊志义等八人向吉林市丰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满人社局)举报,认为聚丰公司拖欠熊志义18000元、闵弟会23500元、郭荣21000元、陈拥海26860元、熊志坤24800元、许瑞刚14000元、闵弟会9000元、万开勇14140元,共计151300元。2016年10月24日,丰满人社局作出吉丰人社监通字【2016】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查处结果通知书,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已超出劳动监察的职责范围,建议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或诉讼的程序解决。同年10月26日,熊志义、闵弟会、熊志坤、闵弟勇、陈拥海、万开勇、郭荣等七人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满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10月31日,丰满仲裁委作出吉丰劳人仲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双方纠纷系起于工程承包,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同年11月1日,除案外人许瑞刚外,熊志义等七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熊志义等七人与聚丰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熊志义等七人并不受聚丰公司的管理和控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聚丰公司亦未向熊志义等七人发放过工资,熊志义等七人是自己提供拉锯等设备,并向聚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熊志义等七人主张与聚丰公司约定的单价为90元每米,但熊志义等七人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熊志义等七人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驳回熊志义、闵弟会、熊志坤、闵弟勇、陈拥海、万开勇、郭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志义、闵弟会、熊志坤、闵弟勇、陈拥海、万开勇、郭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聚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熊志义、闵弟会、熊志坤、闵弟勇、陈拥海、万开勇、郭荣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熊志义等七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4月25日熊志义与介绍人李勇之间谈话录音,证明熊志义等七人与聚丰公司商谈承揽事宜时约定的价格为每米90元,而非41元;2.余某某与富源石矿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矿山锯工加工合同,证明按照吉林市当地一般交易习惯价格,如是大包则每延长米的价格高于90元;3.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至8月该证人于富源石材公司从事锯工工作,每延长米13元,不包含其他费用;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国熙矿山从事起料工工作,每延长米26元,不包含其他费用。聚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谈话录音的内容与熊志义在一审诉讼期间关于承包过程的陈述不符,一审诉讼期间熊志义陈述其是与杨永峰商谈的价格,现场没有耿萍、李勇等人,且该录音不能确定是李勇本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吉林市富源公司公章,只有单方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每延长米90元。证据3、4亦不能证明每延长米9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熊志义等七人提交的证据1属视听资料,因无法确定与熊志义通话系李勇本人,且聚丰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因所提供合同文本系复印件且无富源石材签章,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所证明问题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熊志义等七人与聚丰公司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承揽合同中每延长米单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熊志义等七人应对其每延长米单价为90元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熊志义等七人所举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熊志义、闵弟会、熊志坤、闵弟勇、陈拥海、万开勇、郭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志义、闵弟会、熊志坤、闵弟勇、陈拥海、万开勇、郭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