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6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江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江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6144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献,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卢灵开,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原告员工。被告:金江平,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江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江平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12989.32元及利息2613.21元、滞纳金3580.54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灵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金江平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12989.32元及利息2613.21元、滞纳金及违约金共计3580.54元(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已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此后利息、违约金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信用卡章程(2017-1)》规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金江平向原告申办丰收贷记卡。《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领用合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若未能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修改《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领用合约(2017-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信用卡章程(2017-1)》,于2016年11月17日公告,2017年1月1日施行。新合约及章程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若未能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违约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号码为622886020054723的信用卡。被告金江平领取并使用信用卡。被告金江平自2016年5月开始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5月14日止尚欠透支本金12989.3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12989.3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领用合约及丰收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但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之和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金江平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吕 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