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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839号原告赤峰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西段怡和家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腾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钢铁一段市运大院平房***号。被告吴某,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吴某之母),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原告赤峰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的物业费6048元,支付利息230.68元,支付违约金2844.8元。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格斯,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吴某系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中天御园19幢1单元104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33.52平方米。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赤峰市××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每平方米2元收取。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现被告欠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物业费5741.36元属实,原告要求6048元系计算错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0.68元及违约金2844.8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收费过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公共卫生环境较差等。因物业服务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小区业主应成立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宜应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协商约定,并非法律强制调整的范围。如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依法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拒交物业费并非合法抗辩,且拒交物业费本身即构成违约行为。综上,被告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赤峰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物业费5741.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久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