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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0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王福成、邵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王福成,邵琨,王作铁,许桂芬,杨春雨,陈庆伟,陈庆文,张贺,崔守娟,曹学玲,王晓婷,邵月利,孟淑娟,吕春青,李凤桐,蔡金虎,史春莉,周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049号原告:张建新,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福成,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第二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邵琨,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家天下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作铁,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卡博特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连秀,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汉沽造纸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许桂芬,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建六局第二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杨春雨,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中新生态城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陈庆伟,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陈庆文,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宁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男,1988年12月20日,汉族,天津银行汉沽支行职员,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张贺,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鸿富锦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欣,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鸿富锦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夫妻关系。被告:崔守娟,女,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汉沽水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曹学玲,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汉沽医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晓婷,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1960年5月11日,汉族,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内退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邵月利,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汉沽天达工贸总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孟淑娟,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斯坦雷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月利,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吕春青,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一小教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凤桐,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渤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蔡金虎,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史春莉,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周权,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冶集团二十冶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建新与被告王福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邵琨、王作铁、许桂芬、杨春雨、陈庆伟、陈庆文、张贺、崔守娟、曹春玲、王晓婷、邵月利、孟淑娟、吕春青、李凤桐、蔡金虎、史春莉、周权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3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被告王福成、邵琨、王作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连秀、被告许桂芬、杨春雨、被告陈庆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陈庆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被告张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欣、被告崔守娟、曹雪玲、被告王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邵月利、被告孟守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月利、被告吕春青、李凤桐、周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金虎、史春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43元(其中:租房费2250元;评估损失费4293元;评估费200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均住天津市××新区汉沽XX里XX栋X门,原告居住在1层,被告为楼上住户。2016年12月22日,因2层被告王福成家中无人,厨房下水堵塞,时间长达十几个小时,导致反流的下水将原告家中的厨房房顶、墙面、地板及家具严重泡水变形,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福成协商解决办法均无果,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各被告赔偿租房费2250元的诉请。被告王福成辩称,去年发生溢水后,为了解决问题我就过来,看了损害程度,通过物业找人把下水通开了,是我交的通下水的钱,找街道物业协调解决,没有结果,后来原告起诉,找我要2万,我没法赔,我装修了,但是我没在那住,之前有一段时间租出去了,对原告租房费我有异议,其他两项应该共同承担,因为是下水道常年没疏通,有油泥了堵塞了,不是使用没使用的问题,大家都涉及管道了。被告邵琨辩称,我在楼上一月住不了两天,物业那边也不管,不认可赔偿。被告王作铁辩称,我们什么也不知道,给我们信儿不让用水了,好几天没用水,去楼下问,没人,我们才开始用水,都是邻居,适当的赔偿可以,太多不认可,我们对事情都不清楚,我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不同意赔偿。发现的早不会到这样,对橱柜能不能使用有异议。被告许桂芬辩称,我们什么都不知道,一下要求赔偿这么多,不认可赔偿,下水堵了得让我们知道。发现的早不会到这样,对橱柜能不能使用有异议。被告杨春雨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陈庆伟辩称,我们没住人,不同意赔偿,有证据。为什么没有物业的事,管道堵了,物业没有疏通;本案的主要责任还是没有分清。被告陈庆文辩称,前一年没住过人,不同意赔偿。本案损失原因不明确,根据《物业法》,责任应该追究物业,应明确物业扮演角色,承担责任及所尽义务。被告张贺辩称,不同意赔偿,之前原告和2层,协商鉴定,我们不知道,我们不应该承担,没有证据证明是我们,人情上可以赔偿一点。被告崔守娟辩称,我这段时间没在家,不同意赔偿。被告曹雪玲辩称,原因应该查一下,漏水的责任应该调查,如果没有可以共同承担,我只同意赔偿疏通费。同意804陈庆文的意见,同情1楼,但是应该分清责任。被告王晓婷辩称,什么原因堵的不清楚,评估费不清楚情况,共同承担我们可以赔偿一些,我们装修了,但是始终没有住。同意804陈庆文的意见。被告邵月利、孟淑娟辩称,我们是毛坯房,没住人,不认可赔。被告吕春青辩称,邻里之间应该协商一下,物业也没起到什么作用,我昨天也去找物业确认,污水井和雨水井的情况,我想看一下记录,物业没给看,这点事不应该到法院,但是来了就应该把事情说清楚,我确实在那住,我也是用厨房,但是家中下水有篦子,大东西漏不下去,堵塞的东西是不是我掉下去的,我不认可赔偿原告要求的金额,如果是油泥堵塞,我们共同承担清掏费。同意804陈庆文意见,建议原告追加物业,物业有义务,清洁疏通。被告李凤桐辩称,2016年3月3日开始我在生态城住,2017年2月20左右才回汉沽的,疏通费认可,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周权辩称,与1404吕春青的意见一致。被告蔡金虎、史春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即被告王福成提供的疏通下水道收据,被告崔守娟提供的返程机票、停暖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八张照片,证明房屋受损情况。各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房产生的费用。各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撤回要求各被告赔偿租房费2250元的诉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各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各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陈庆文提供的供热停热收据3张、银行水费存折、电卡、物业费收据2份,证明房屋没住。被告王作铁、许桂芬、杨春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庆文提供的供热停热收据3张、银行水费存折、电卡、物业费收据2份等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六、被告陈庆文提供的水费存折,证明2016年6月21日开始没用过水,房子没人住。被告陈庆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庆文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天津市××新区汉沽XX里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王福成系原告楼上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邵琨系原告楼上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王作铁系原告楼上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许桂芬系原告楼上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杨春雨系原告楼上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陈庆伟系原告楼上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陈庆文系原告楼上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张贺系原告楼上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崔守娟系原告楼上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曹学玲系原告楼上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王晓婷系原告楼上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邵月利和被告孟淑娟系原告楼上X号房屋共同所有权人。被告吕春青系原告楼上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李凤桐系原告楼上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蔡金虎系原告楼上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史春莉系原告楼上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周权系原告楼上X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房屋内厨房系独立下水,原告楼上厨房自X房屋至X4房屋各住户共同使用同一下水管道排放生活污水。2016年12月22日,因厨房下水主管道堵塞,污水从204号房屋内厨房下水主管道与洗菜盆软管连接处溢出,污水顺楼缝渗漏到原告厨房,导致原告厨房房顶、墙面、地板及家具严重泡水变形受损。庭审中,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系共同侵权,应由楼上所有住户共同承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因水淹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失价格评定为4293元。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2000元。经现场勘查,被告邵月利和被告孟淑娟共同所有1304号房屋为毛坯房,无人居住。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是共同侵权还是单独侵权。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厨房下水主管道堵塞,污水从204号房屋内厨房下水主管道与洗菜盆软管连接处溢出后渗漏到原告厨房,因原告所居住的104号房屋厨房系独立下水,而自原告楼上的204号房屋至1804号房屋各住户厨房共同使用同一下水管道排放生活污水,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而作为共同使用同一下水管道排放生活污水的204号房屋至1804号房屋住户,均有共同维护管道畅通,保证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责任。此次污水溢出,系204号房屋至1804号房屋各业主共同使用的同一下水管道主管道堵塞所致,由此可以推断下水道堵塞显然与原告楼上的某些住户使用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因无法确认堵塞下水管道的杂物的直接来源,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由原告楼上使用该主管道的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又因无法确定责任比例,所以应由该楼上住户平均承担原告的损失。鉴于被告邵月利和被告孟淑娟共同所有的1304号房屋为毛坯房,无人居住,故应排除被告邵月利和被告孟淑娟的侵权责任。被告陈庆伟、陈庆文主张没有入住,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庆伟、陈庆文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未入住,故本院对被告陈庆伟、陈庆文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崔守娟主张发生溢水事件期间,其未在家居中,而是在外地,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崔守娟已入住其房屋并对公共管道进行了使用,其以事发时不在家中居住为由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晓婷、李凤桐、周权主张没有入住,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婷、李凤桐、周权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晓婷、李凤桐、周权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8.35元。二、被告邵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8.31元。三、被告王作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8.31元。四、被告许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8.31元。五、被告杨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8.31元。六、被告陈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8.31元。七、被告陈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8.31元。八、被告张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8.31元。九、被告崔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8.31元。十、被告曹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8.31元。十一、被告王晓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8.31元。十二、被告吕春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8.31元。十三、被告李凤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8.31元。十四、被告蔡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8.31元。十五、被告史春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8.31元。十六、被告周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8.31元。十七、驳回原告张建新对被告邵月利、孟淑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116.40元,由被告王福成、邵琨、王作铁、许桂芬、杨春雨、陈庆伟、陈庆文、张贺、崔守娟、曹春玲、王晓婷、吕春青、李凤桐、蔡金虎、史春莉、周权各负担人民币2.1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各负担方直接向本院交纳。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王福成、邵琨、王作铁、许桂芬、杨春雨、陈庆伟、陈庆文、张贺、崔守娟、曹春玲、王晓婷、邵月利、孟淑娟、吕春青、李凤桐、蔡金虎、史春莉、周权各负担12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各自负担的评估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朋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川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七)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