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守普与王依青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普,王依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95号原告:李守普,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茂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依青,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系被告的哥哥。原告李守普与被告王依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王依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守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99500元及利息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王永生向被告王依青借款16万元,借款到期后,同年的3月25日和4月25日,我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王永生向被告还款共计99500元。但被告至今拒绝承认该还款事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95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王依青辩称,原告所述该笔款不是事实,因原告使用的银行透支卡是在被告处POS机上消费的款,或者是原告为了套取现金所在被告处消费的,该款没有被告的收条加以证明。我曾以王永生、侯哲借款16万元,原告李守普加以担保,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守普在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132号判决书判决李守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时李守普向我偿还了5000元利息,本案原告李守普当时庭审时称:侯哲在被告门市上用POS机刷了王永生卡9万多元,开发区法院未予采纳,李守普在庭审上对本案涉及的99500元没有提出还款,说明该还款不存在,即使存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132号判决书已送达李守普,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9月25日生效。李守普存在应该知道的法定时效情形。李守普十次以上在被告处用透支卡刷POS机刷卡套现或是消费,该款不存在还款情形。2016年11月29日李守普伪造了本案被告王依青的欠条诉至法院,于2017年1月5日提出撤诉,法院准予撤诉,对此行为李守普涉嫌犯罪,被告保留追究李守普刑事犯罪的责任,从李守普上述行为来看,其采用欺诈、伪造的形式企图逃脱法律制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查明: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王永生向被告王依青借款16万元,同年的3月25日和4月25日,原告分两次在被告处POS机刷卡,共计款99500元。原告诉称所刷两笔款是替案外人王永生还款,但被告拒绝承认该还款事实,辩称两次刷卡是套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分两次在被告处POS机刷卡,共计款99500元是事实,但没有收条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另外假如两次刷卡是替案外人王永生还款,在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132号判决书于2014年9月25日生效后,李守普应该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在诉讼时效2年内向法院起诉,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9500元及利息2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守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李守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