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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智与蔡同生、李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蔡同生,李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1112号原告:杨智,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工程师。被告:蔡同生,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祁县人,无业,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李彦红,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祁县人,无业。原告杨智与被告蔡同生、李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600元,利息25824元,逾期还款利息23424元,以上共计146848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蔡同生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76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一年,月息2%。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仍未归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8.48元退还原告杨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