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亮亮与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亮亮,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亮亮,男,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文,男,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经理。上诉人刘亮亮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6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亮亮、被上诉人依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文、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亮亮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68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依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该涉案商品的广告宣传明显是利用成分进行预防疾病,治疗疾病的宣传。该涉案商品的配料为蓝莓,刘亮亮看见该宣传的功效才购买,但该涉案商品为QS标识的普通食品,多项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表示食品广告不允许宣传疾病的预防和治疗,故依莓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构成了欺诈。二、原审法院仅以自我认定的判断就不予采信刘亮亮的上述意见显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依莓公司辩称,一、刘亮亮要求依莓公司三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野生蓝莓作为一种营养丰富的食品已经被公众所认可,是众所周知的常识,野生蓝莓所含成份及功效在百度搜索随处可查,依莓公司并没有对蓝莓酒进行虚假宣传。其次,对于这一众所周知的常识,刘亮亮是知晓的,刘亮亮在原审中认可知晓百度百科关于野生蓝莓介绍的相关内容,并不存在误导刘亮亮购买商品的事实。第三、依莓公司没有在产品标签、说明书中对蓝莓成份进行宣传。因此,依莓公司没有欺诈行为。二、刘亮亮要求依莓公司三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而依莓公司并没有虚假宣传的事实,对刘亮亮没有欺诈行为,故不能适用上述条款。刘亮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依莓公司赔偿28800元;2、依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刘亮亮在依莓公司天猫旗舰店购买依莓野生蓝莓干红十瓶,总价款5800元;2016年8月8日,刘亮亮在依莓公司天猫旗舰店购买依莓野生蓝莓冰酒十瓶,总价款3800元。2016年8月16日,刘亮亮申请将上述野生蓝莓干红及野生蓝莓冰酒(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全部退货退款。2016年8月24日,依莓公司将全部价款退还给刘亮亮。一审庭审中,刘亮亮提交购买涉案商品时通过软件录制的购买过程视频,视频显示依莓公司天猫旗舰店宣传界面中存在如下图片,其中载明:“经上海市农业科学院农产品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检测,大兴安岭野生蓝莓与对照样品人工蓝莓相比,野生矢车菊素含量1.36mg,为人工1.6倍,抗氧化剂,增强血管弹性,抗衰老,改善循环系统和增进皮肤光滑度……矮牵牛素含量9.11mg,为人工2.9倍,极强的抗氧化能力,抑制炎症和过敏,改善关节的柔韧性……”。依莓公司不认可该视频的真实性,称其在天猫旗舰店并未做出上述宣传,同时提出天猫网站规定订单快照才可作为买卖双方和平台在发生交易争议时作为双方的判定依据。一审庭审中,依莓公司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其生产涉案商品合法性。同时提交蓝莓相关百度百科内容,证明蓝莓果实具有抗氧化性、保护视力、强心、抗癌、软化血管、增强人机体免疫等功能。并提交涉案商品实物,实物标签中仅有涉案商品名称、配料、含量、生产厂家的客观描述。刘亮亮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知晓蓝莓果实百度百科内容,但提出涉案商品是食品,不应做出药用宣传。一审庭审中,刘亮亮称饮用了部分涉案商品,并无不适感觉,对涉案商品质量合格不持异议,不申请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解除。上述事实,有涉案商品订单截图、购买过程视频、食品生产许可证、百度百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刘亮亮与依莓公司因购买涉案商品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刘亮亮向依莓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救济。刘亮亮主张的请求权基础能否成立,取决于以下两个焦点问题的厘清。其一,依莓公司是否在其天猫旗舰店涉案商品宣传界面中使用了涵盖野生蓝莓果实成分功效及与人工蓝莓果实成分含量比对的图片。虽然在天猫网站交易页面中有“订单快照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买卖双方和平台在发生交易争议时,该页面作为判定依据”的描述,但应当指出,订单快照并非确认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的唯一途径。本案中,刘亮亮提供的订单截图、退货截图及购物过程视频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依莓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涉案商品宣传界面中使用了涵盖野生蓝莓果实成分功效及与人工蓝莓果实成分含量比对的图片,内容包括“经上海市农业科学院农产品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检测,大兴安岭野生蓝莓与对照样品人工蓝莓相比,野生矢车菊素含量1.36mg,为人工1.6倍,抗氧化剂,增强血管弹性,抗衰老,改善循环系统和增进皮肤光滑度……矮牵牛素含量9.11mg,为人工2.9倍,极强的抗氧化能力,抑制炎症和过敏,改善关节的柔韧性……”。其二,刘亮亮能否因依莓公司使用了野生蓝莓果实成分功效及与人工蓝莓果实成分含量比对的描述,据以认定依莓公司欺诈向其主张三倍赔偿。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具体到本案,刘亮亮未主张其因购买涉案商品受到损害,相反确认饮用涉案商品后并无不适,亦未主张购买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认可涉案商品无质量问题,且涉案商品实物的标签中并无野生蓝莓成分功效的描述和宣传。因此,关于依莓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宣传界面中使用的野生蓝莓果实成分功效及与人工蓝莓果实成分含量比对的宣传字样是否构成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是判断本案的关键。本案涉案商品的主要配料之一是野生蓝莓,野生蓝莓作为一种具有丰富营养价值的食品被广泛认知,食用野生蓝莓对身体有益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常识,普通消费者在购买野生蓝莓制品时,通常是基于其本身对于野生蓝莓这种食品常识性的认知。本案中,刘亮亮亦表示知悉百度百科中关于蓝莓营养价值的描述。涉案商品天猫旗舰店网站界面所标识的野生蓝莓果实成分功效及与人工蓝莓果实成分含量比对的宣传字样与普通消费者对于野生蓝莓制品的认知并不相悖,不能诱使消费者做出超出常理的错误判断,故而不能认定为误导消费者。且上述内容未标示在涉案食品外包装上,亦非标示在“标签、标志、说明书”中,上述宣传字样属于“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该院实难认定依莓公司构成欺诈和虚假宣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亮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依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于2015年12月22日,对大兴安岭野生蓝莓及人工蓝莓检测结果,在网上进行了权威信息发布。证据2、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取得的编号为2015-W2434--2015-W2437四份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委托上海市农业科学院农产品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对野生蓝莓与人工蓝莓所含成份进行了鉴定。野生蓝莓及人工蓝莓均含有熊果酸、B-胡萝卜素、单宁酸、矢车菊素(花青素)、芍药素(花青素)。经庭审质证,刘亮亮对依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刘亮亮对依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于2015年12月22日在媒体上对大兴安岭野生蓝莓检测结果进行了信息发布,该信息主要内容为:经农业部(上海)食用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市农业科学院农产品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检测,大兴安岭野生蓝莓与对照样品人工蓝莓相比,主要营养指标的优势为:1、野生矢车菊素(花青素)含量1.36mg/kg,是人工蓝莓(0.854mg/kg)的1.6倍;2、抗氧化剂,增强血管弹性,抗衰老,改善循环系统和增进皮肤光滑度……矮牵牛素含量9.11mg,为人工2.9倍,极强的抗氧化能力,抑制炎症和过敏,改善关节的柔韧性……熊果酸,含量为4.67mg,镇静、抗炎、抗菌、抗糖尿病、抗溃疡、降低血糖、抗氧化功能医药和化妆品原料……”。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亦向依莓公司出具了上述信息中检测机构即上海市农业科学院农产品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的相关检验报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刘亮亮提交的其在依莓公司天猫旗舰店购买涉案商品的订单快照,可以确认刘亮亮与依莓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依莓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宣传界面中对野生蓝莓果实成分功效及与人工蓝莓果实成分含量比对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依莓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不构成欺诈,理由如下:一、《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本案中,因依莓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对涉案商品的主要成分野生蓝莓的成分及作用进行了宣传,故可以认定依莓公司的宣传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但依莓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是否构成欺诈,应从欺诈的定义对依莓公司的行为进行分析和认定。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通过上述定义可知,欺诈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亦要求行为人从事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而本案中依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商品实物的标签中并无野生蓝莓成分功效的描述和宣传。其次,依据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发布的信息内容以及上海市农业科学院农产品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的检验报告可知,依莓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宣传界面中所载明的野生蓝莓与人工蓝莓成分含量的数据系真实的,并非虚假内容。第三、野生蓝莓作为一种具有丰富营养价值的食品、食用野生蓝莓对身体有益亦成为普通民众所认知的一般常识,野生蓝莓的一些功效性作用亦在文献中被予以记载。而普通消费者在购买野生蓝莓制品时,通常是基于其本身对于野生蓝莓这种食品常识性的认知。本案中,依莓公司对野生蓝莓果实成分功效的宣传与普通消费者对于野生蓝莓制品的认知并不相悖,不能诱使消费者做出超出常理的错误判断并误导消费者。综上,本院认为,依莓公司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亦不存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故依莓公司对涉案商品的宣传内容不构成欺诈。上诉人刘亮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刘亮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审 判 员 魏应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曹明哲书 记 员 杨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