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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宋光荣、唐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宋光荣,唐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9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汇泉南路1号1层、1号附11号2层、5号1层;11号、15号、17号4栋1层1-2号,2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辉,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光荣,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船山区。被告:唐蓉,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锦江支行)与被告宋光荣、唐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光荣、唐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光荣、唐蓉立即归还拖欠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借款本金323700.76元,贷款利息3700.99元,累计未还罚息127.67(数据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以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结清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庭审中明确为截至2017年4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320451.03,利息5729.38,罚息230.62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律师费16376元、邮寄费以及原告支出的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上述欠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讼主张);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行锦江支行与宋光荣、唐蓉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中锦按字第05303号】,宋光荣、唐蓉向中行锦江支行贷款人民币39万元,借款期限14年,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驿站环路180号保利·拉斐庄园一期10号地块1幢2单元16楼3号住房一套,并以该贷款所购住房抵押,作为偿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担保。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已经连续逾期4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息,同时向被告收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中行锦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房屋,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3、《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4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451.03元,应收利息5729.38元,拖欠本金罚息133.4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97.16元。4、《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邮寄单。拟证明被告经原告的催告仍未还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376元。被告被告宋光荣、唐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中行锦江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宋光荣、唐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中行锦江支行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对中行锦江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宋光荣、唐蓉(借款人)与中行锦江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中锦按字第05303号】,合同约定:中行锦江支行借款39万元给宋光荣、唐蓉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驿站环路180号保利·拉斐庄园一期10号地块1幢2单元16楼3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4年/168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6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7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12xxxxxxxxxx);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在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借款人每期还本息为人民币3692.22元;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168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7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或争议解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于2013年4月27日向宋光荣、唐蓉发放了贷款39万万元。贷款发放后,宋光荣、唐蓉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锦江支行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截止2017年4月17日,宋光荣、唐蓉已连续逾期4期借款本息未足额偿还,尚欠中行锦江支行借款本金320451.03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利息5729.38元、罚息230.62元(包括拖欠本金的罚息133.4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97.16元)。另查明,中行锦江支行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行锦江支行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2017年4月10日,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开具了购买方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宋光荣、唐蓉)的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为16376元。本院认为,中行锦江支行与宋光荣、唐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按约向宋光荣、唐蓉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宋光荣、唐蓉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行锦江支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4月17日,宋光荣、唐蓉已连续逾期4期借款本息未足额偿还。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宋光荣、唐蓉违反合同义务,中行锦江支行有权要求宋光荣、唐蓉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向宋光荣、唐蓉计收罚息,有权要求宋光荣、唐蓉承担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产生的费用。故此,中行锦江支行要求宋光荣、唐蓉偿还剩余本金金额320451.03元,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贷款利息5729.38元、罚息230.62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未到期部分的欠款,宋光荣、唐蓉应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中行锦江支行支付利息、罚息。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之约定,中行锦江支行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16376元,属于其有权要求宋光荣、唐蓉承担的费用,故其要求宋光荣、唐蓉支付上述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光荣、唐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借款本金320451.03元;偿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17日利息5729.38元、罚息230.62元;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中锦按字第05303号】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宋光荣、唐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律师费16376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9元,减半收取3229.5元,由被告宋光荣、唐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莲庭审记录员王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