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辛巧玲与房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巧玲,房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744号原告:辛巧玲,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有林,现住四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号。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巧玲与被告房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四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房有林,被告财保四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巧玲诉称:2016年11月22日19时30分许,房有林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六孔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辛巧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辛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房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辛巧玲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为182219.75元,分别为:1、医疗费77118.75元;2、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98天);3、护理费12565.28元(120.82元×104天);4、误工费19800元(3300元×6个月);5、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163元;8、律师费3000元;9、交通费971元;10、羽绒服500元;11、自行车200元;12、旅游鞋(棉鞋)500元;13、手机800元。被告房有林在被告财保四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四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房有林赔偿。房有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应该由我赔偿的部分,我同意承担。财保四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误工费应该认定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律师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羽绒费、手机、自行车、旅游鞋没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我方不负担。双方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簿(原件原告留存);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医疗费发票12张,病历一套;4、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工商银行流水;6、交通费票据108张;7、手机购机凭证一份;8、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房有林、财保四平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财保四平公司质证认为对伤残无异议,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财保四平公司质证认为应按照案发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6,财保四平公司质证认为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符,费用过高;对证据7,财保四平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表明手机是坏的,主张该费用没有依据。被告房有林对证据4、5、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四平公司一致。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均表示己方不承担该费用。被告房有林、财保四平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房有林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六孔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泓城驾校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辛巧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辛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四公交认字[2016]第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辛巧玲无事故责任”。被告房有林为×××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四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8日24时止)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92天,于2017年2月28日好转出院。后经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吉天衡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辛巧玲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辛巧玲误工时限评为180日。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被告房有林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四平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财保四平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号小型轿车车主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羽绒服、自行车、旅游鞋、手机等财物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以下费用予以保护。1、医疗费:7711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天×98天,原告住院9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12565.28元(120.82元/天×104天=12565.28元,辛巧玲住院98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92天,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保护)。4、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19800元,按鉴定意见予以保护)。5、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163元。8、律师代理费3000元。9、交通费800元(酌情保护)。以上费用合计:180048.7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65.28、误工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96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合计76918.75元(医疗费671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房有林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辛巧玲97967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辛巧玲76918.75元。以上合计174885.75元。二、被告房有林赔偿原告辛巧玲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1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房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44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居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宁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