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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吉普、丁付珍等与靳富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普,丁付珍,靳富贵,余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332号原告:张吉普,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丁付珍,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与张吉普系夫妻关系。被告:靳富贵,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余伟,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东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清河苑*号楼。负责人:黄理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订和解协议等事项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原告张吉普、丁付珍与被告靳富贵、余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普、丁付珍、被告余伟、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富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普、丁付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吉普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丁付珍的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靳富贵驾驶鲁D×××××号重��自卸货车沿尚市镇街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驶至尚市镇镇小路口路段时,与张吉普驾驶的沿尚市街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后载丁付珍)发生刮碰,造成张吉普、丁付珍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靳富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靳富贵未答辩。被告余伟辩称:靳富贵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72762.34元。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在无法定免责的免赔的情形��,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扣减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控制在10%-15%之间。3、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被告靳富贵驾驶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尚市镇街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行驶至尚市镇镇小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张吉普驾驶的沿尚市街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随S03837号(悬挂)两轮摩托车(后载丁付珍)发生刮碰,造成张吉普、丁付珍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靳富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靳富贵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吉普、丁付珍无责任。原告张吉普受伤后被被告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42451.65元。经本院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对原告张吉普的伤进行司法鉴定,作出随中司鉴所(2017)法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吉普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60日;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15000元。原告丁付珍受伤后被被告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109069.19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17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丁付珍因交通事故左小腿截肢、右踝开放性骨折需残疾辅助器具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7)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付珍需装配国产骨骼式碳纤储能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1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丁付珍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凝胶套,价格为6500元,带带锁凝胶套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修费用。3、丁付珍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为10日左右;4、假肢和带锁凝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丁付珍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2017年3月23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付珍的伤进行司法鉴定,作出随中司鉴所(2017)法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付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陆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上述伤残赔偿指数为5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8000元。原告张吉普、丁付珍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800元,小腿假肢及硅凝胶套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伟支付原告医疗费151412.34元,另付现金21350元。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丁付珍的损失有:医疗费109069.1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误工费8530.27元、护理费10919.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819元、轮椅1000元、鞋子119元、法医鉴定费34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张吉普的损失有:医疗费42451.6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83元、误工费8530.27元、护理费5118.58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对原告丁付珍入院抢救时医疗费票据中的丁“福”珍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存有误工损失,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丁付珍安装假肢期间请求的护理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过高;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的情况,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丁付珍请求的轮椅、鞋子等费用,无票据证实,不予认可。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靳富贵系被告余伟雇请的司机,驾驶证为B2,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余伟所有,被告余伟为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11月11日在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1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张吉普、丁付珍系夫妻关系,农村居民。张吉普之父张先成,1942年6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育有三子女,张���兰、张学兵、张吉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靳富贵驾驶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吉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吉普和丁付珍受伤、摩车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被告靳富贵负全部责任,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归责适当、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靳富贵系被告余伟雇请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靳富贵在本案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雇主被告余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靳富贵对本案事故负全责,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余伟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500000元)险、不计免赔率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后,再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原告方剩余损失由被告余伟、靳富贵赔偿,被告余伟多余的垫付款由原告予以返还。经审核,原告张吉普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张吉普受伤后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42456.15元,有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出院小结和相关的医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10%-15%,对原告的医疗中哪些为非医保药、非医保药多少、为何扣减10%-15%的约定,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均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张吉普伤后还需要再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鉴定,费用为15000元,是其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张吉普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吉普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8天×50元)。4、护理费。原告张吉普受伤后和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60日,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5、伤残赔偿金23688元、被���养人生活费1633.83元。原告张吉普为农村居民,本案事故致其左上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张先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3.83元(9803元/年×5年×10%÷3)。6、法医鉴定费165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650元,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靳富贵负全部责任造成的,该费用应由被告余伟、靳富贵承担。7、误工费8452.73元。原告张吉普受伤后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109天,误工费为8452.73元(28305元/年÷365天×109天)8、精神抚慰金。原告张吉普在本案事故中被致残为拾级,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和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本案中的事故责任,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张吉普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治疗的时间、伤情鉴定等,其交通费���定为500元。原告丁付珍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9069.19元。原告丁付珍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109069.19元。有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出院小结和相关的医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认为其中的丁“福”珍的费用不予认定,但被告余伟认为,丁付珍由其送至医院抢救时对丁付珍的真实姓名的字不了解,抢救费用是由其为丁付珍垫付的,只能是丁付珍本人,故,对上述医疗费用及丁“福”珍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并支持。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10%-15%,对原告的医疗中哪些为非医保药、非医保药多少、为何扣减10%-15%的约定,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均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丁付珍伤后还需要再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经鉴定,费用为8000元,是其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丁付珍请求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丁付珍在本案事故中左下肢损伤鉴定为陆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2%,残疾赔偿金为123177.6元(11844元/年×20×52%)。4、误工费。原告丁付珍受伤后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109天,误工费为8452.73元(28305元/年÷365天×10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丁付珍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8天,经鉴定,装配假肢需住院时间,每次为10天,另加7次更换,需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128天×50元)。6、护理费。原告丁付珍受伤后和住院、更换假肢期间,需一人护理共128日,护理费为10919.63元(31138元/年÷365天×128天)。7、法医鉴定费345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450元,被告天安财保��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靳富贵负全部责任造成的,该费用应由被告余伟、靳富贵承担。8、精神抚慰金。原告丁付珍在本案事故中被致残为陆级,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本案中的事故责任,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21700元。经鉴定,原告丁付珍支付初次安装费30000元、需更换装配费用147000元(21000元×7次)、需维修保养费用14700元(147000×7%)、需带锁胶硅护套更换费用130000元(6500×20次),计321700元。原告丁付珍另请求的轮椅费、鞋子,无证据和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结合原告丁付珍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治疗的时间、伤情鉴定、更换假肢等,其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认定原告张吉普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456.1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25321.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83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误工费8452.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认定原告丁付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9069.1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3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8452.73元、法医鉴定费3450元、护理费10919.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吉普的损失52393.14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5321.83元、误工费8452.73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吉普的损失48356.15元(医疗费32456.1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付珍的损失67606.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37606.86元(120000元-30000元-张吉普款52393.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付珍的损失451643.85元(500000元-48356.15元)三、被告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吉普的法医鉴定费1650元;赔偿原告丁付珍的损失103918.44元(医疗费109069.1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5570.74元〈123177.6元-376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8452.73元、法医鉴定费3450元、护理费10919.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1700元、交通费2000元,计555562.29元,扣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款451643.85元)。被告余伟已支付原告张吉普、丁付珍的医疗费和现金17262.34元,在上述执行款中一并结算。四、被告靳富贵对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丁付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余伟、靳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