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某村某街某号院内,被告人丁某因用水问题与被害人赵某的妻子衣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丁某与赵某发生肢体冲突,其用手推赵某胸口多次,导致赵某胸5椎体压缩骨折。经鉴定,赵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案发后报警并送被害人就医,后于2017年1月4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某村某街某号院内,被告人丁某因用水问题与被害人赵某的妻子衣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丁某与赵某发生肢体冲突,其用手推赵某胸口多次,导致赵某胸5椎体压缩骨折。经鉴定,赵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后主动报警并送被害人就医。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赵某于2017年5月9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于当日支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丁某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因与丁某的互殴行为被行政拘留三日的情况。3、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证人郑某、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0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某村某街某号院内,被告人丁某因用水问题与被害人赵某的妻子衣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丁某与赵某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5、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0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某村某街某号院内,被告人丁某因用水问题与被害人赵某的妻子衣某发生争吵,赵某回家后质问丁某,并与丁某发生了肢体冲突。赵某用手掐着丁某的脖子,丁某用手打了赵某胸部几下。后来赵某感觉越来越难受,就被送往医院了。6、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赵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7、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实事发后被告人丁某及其妻子郑某报警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到案的情况。9、调解笔录、收条证实被告人丁某对被害人赵某进行赔偿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犯罪后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丁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丁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仁洋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