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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执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邓海霞与邓记丽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海霞,邓记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82执495号申请执行人邓海霞,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人民。被执行人邓记丽,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原告邓海霞诉被告邓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十月十日作出的(2016)粤188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被告邓记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海霞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后,申请人邓海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银行、工商、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邓记丽的财产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海霞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邓记丽的财产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海霞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882执4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新生审判员  唐贯忠审判员  陶 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锦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