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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侯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5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大兴区。曾因殴打他人,2015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2016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拘留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2017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村村委会东侧,为泄私愤酒后持砖头将某村校车砸毁。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他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的被告人侯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砖头二块已被公安机关收缴。2017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某小区的门卫室内,酒后持拖把将门卫室玻璃砸坏。后他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的被告人侯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拖把一个已扣押在案。另查明,关于某村的车辆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依法通知该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村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拖把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