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兆省、徐兆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兆省,徐兆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兆省,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兆省机械配件经营部业主,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克,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兆新,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徐兆省因与被上诉人徐兆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兆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连续报警9次,说明该阶段被上诉人用车辆堵上诉人厂区门口,导致上诉人无法营业,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出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5000元明显不公。徐兆新辩称,徐兆省所述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兆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将村北、北仓道延长线以南地段出租给原告经营,约定原告每年交被告租金五万元整至国家和集体占地为止,租金永远不变;付款方式为每年租金五万,当年付清,如租用不满一年国家和集体占地,被告按月退还原告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甲方(即出租方)有被告徐兆新、案外人徐兆年名字,乙方(即承租方)有徐兆省名字。而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甲方(即出租房)有被告徐兆新名字,乙方(即承租方)有徐兆省名字。原、被告因租金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用车堵原告承租土地上的厂区大门,原告报警。从报警记录显示原告报警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9日、21日、22日、4月19日。另查,原告系天津市北辰区兆省机械配件经营部业主,为个体工商户,在租赁土地从事挖掘机修理业务。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及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记载实缴个人所得税金额每年均为504元。原告提交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税收缴款书,该缴款书记载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42000元,实缴个人所得税126元。再查,双方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曾于2016年12月9日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0万元,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徐兆省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徐兆新租金10万元,一审法院出具(2016)津0113民初8254号民事调解书。经询,原告本案主张为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对此分析如下: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节。原、被告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认可被告用车辆堵原告厂区门口,并有报警记录,对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问题,采取堵门方式确实给原告正常经营行为造成不便和不利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一节。原告陈述自2015年3月10日左右始堵门至3月底,其经济损失为36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堵门行为确实给原告正常经营行为造成不便和不利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双方陈述事情经过、侵权责任主体、报警记录显示的时间、原告提供的税收缴款书及完税凭证所记载的内容、原告从事行业性质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徐兆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兆省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兆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徐兆省负担1125元,由被告徐兆新负担2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兆新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其与徐兆省之间的纠纷,确给徐兆省正常经营行为造成不利影响,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徐兆省对其损失数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纠纷经过、报警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纳税凭证及其从事行业性质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上诉人经济损失为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徐兆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徐兆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