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庆风与梁成文、王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风,梁成文,王永春,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515号原告:杨庆风,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成文,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王永春,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王永,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流峪镇邵家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75********。被告王永春、王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风与被告梁成文、王永春、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风及其委托讼诉代理人赵刚,被告梁成文、王永春及被告王永春、王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梁成文借我现金20万元,并由被告王永春、王永提供担保。2015年6月6日,三被告为我出具保证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梁成文辩称,我虽曾向原告借款,但在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已归还原告11.2万元,后于2017年1月13日又向原告归还本息28万元,还清了原告诉称的全部借款本息后,原告将我出具的借条归还。原告所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王永春、王永辩称,1、根据被告梁成文的答辩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被告梁成文已于2017年1月13日全部还清,且原告已将借据归还给被告梁成文,截止2017年1月13日原告诉称的借款已经不存在了,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春、王永承担担保责任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无论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否已经全部还清,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其要求被告王永春、王永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时效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永春、王永的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人林某、高某、金某出庭证言各一份,拟证实2016年1-6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梁成文、王永春催要此款。被告梁成文质证:第一证人说认识我的时间不准确,应是2016年11月9日下午,到我公司去要账的时候才认识的;第二证人证言说的对,因我在2014年、2015年期间经常去她的兴旺家具店门头送利息;第三证人所说不对,我们没在门口吵过架,在今天之前也从来没见过第三证人。被告王永春、王永质证:上述证人所要证明的向被告索要借款的时间,从其证明的内容上无法予以确认,因该证人明确向法庭表示时间记不很清楚。刚才被告梁成文也表述在2014、2015年向其归还利息时认识,第一证人是2016年11月份才与被告认识,上述证人不能证明其自2016年1-6月向我们主张担保权利;上述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无论是否真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的借款均已超过担保时效,我们在2014年向其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表明对于被告梁成文所借款,在被告梁成文不能归还的情况下,由我们代为偿还,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时间为2015年6月6日,根据被告梁成文承诺的还款时间,应当是2015年12月30日还清,从该还款时间至原告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时效,退一步讲,即便是原告诉称的在2016年1-6月索要借款的事实存在,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在2016年1-6月份提起诉讼,被告担保时效才能中断,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月,显然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时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此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后被告梁成文提交了证据:1、2014年5月30日借条一张,拟证实2014年向原告借款的原始单据;2、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一份,拟证实2017年1月3日将2014年的借款全部还清,重新写了一份28万元的借条,里面包含了8万元的利息及20万元的借款本金,之前的借条都已作废;3、提交被告梁成文公司会计李文喜出具的记账凭证三份,拟证实2014年5月30日借款的事实及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利息的时间、数额。原告对证据1质证意见:即使该借条是梁成文亲自书写,但原告没有签字,对该借条原告不予认可,这些字都是梁成文自己书写,他可以书写任何时间。对证据2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说明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对证据3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人系被告梁成文的工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永春、王永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梁成文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梁成文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明的目的,原告提出异议。对于录音证据,原告否认此事实,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即双方将借款20万元的借条结算利息后重新出具了28万元的借条是否存在,不影响本案的裁决结果。该录音证据不能证实重新出具的借条的主要条款内容、履行期间,被告认可没有履行该借条,且不能确认是否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梁成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梁成文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2015年3月3日归还利息3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王永春、王永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拖欠未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成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梁成文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保证书中的利息3万元,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梁成文主张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已归还原告11.2万元,2017年1月13日以重新出具欠条的方式归还原告本息28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梁成文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永春、王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担保人王永春、王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永春、王永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但原告已于2016年3月至6月(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王永春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永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王永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6年6月起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永春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王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即年利率36%,已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成文应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永春承担连带清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成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庆风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王永春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庆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梁成文、王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欣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