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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燕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燕,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燕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徐燕在汉寿县龙阳镇史家巷开设一家无名休闲店,容留失足女饶X、饶XX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事后每次从嫖资中抽取50元至150元不等的提成。2016年9月19日0时许,李XX、蔡X与徐燕商定150元一次的嫖娼价格后,在其店内与失足女饶XX、饶X进行性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徐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饶XX、饶X、李XX、蔡X、徐X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汉寿县矫形医院检验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燕为谋取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燕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燕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徐燕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徐燕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燕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凌闵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