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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魏航飞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航飞,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02行初35号原告魏航飞,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信云,浙江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邵凯平,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海峰,男,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原告魏航飞与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航飞的委托代理人魏信云,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负责人金永卫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丁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29日,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330600200933233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为魏航飞于2015年12月17日18时27分,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埠村地方实施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代码602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魏航飞诉称,原告曾因交通肇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被告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编号为3306002009332330号,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之处罚理由不足,处罚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收到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3306002009332330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要求在开庭审理中出示。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驾驶DQU轻型货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埠村驶往孙家村方向,18时27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埠村地方,车身所挂钢索与行人徐幼明、张小红、朱梅芳发生碰撞,造成徐幼明死亡,张小红、朱梅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主动接受调查并找人顶替。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0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证实原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mg/100ml,符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饮酒后驾驶机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了原告的刑事责任,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材料(含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笔录等),证明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3、抽取血样登记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927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对原告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mg/100ml,证明原告饮酒的事实;4、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诸公司鉴法字(2015)7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死者徐幼明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拟处罚的后果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7、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对被告的罚前告知程序及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提出异议,被告向法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情况说明、证明、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告要求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时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如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5,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7,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告知笔录中拟处罚的内容与实际处罚不一致,且在2016年10月20日这个时间节点,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告知行为,故被告告知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而实际交通事故发生在12月7日,也就是说12月17日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另外,被告补充提供的送达方面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的送达方式、送达时间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魏航飞在天津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晚餐饮酒后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埠村驶往孙家村方向。18时27分许,在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埠村地方时,车身上所挂钢索与行人徐幼明、张小红、朱梅芳发生碰撞,造成徐幼明死亡,张小红、朱梅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幼明、张小红、朱梅芳无责任。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原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mg/100ml。2016年9月20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81刑初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因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遂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编号为330600200933233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魏航飞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6年12月16日,被告以挂号信函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处罚决定书,后邮政部门通过转送方式将该信函在2016年12月26日交付原告父亲。2017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故对于需要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被告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本案原告对于违法事实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已经履行罚前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已向法院提供了显示有原告签名和手印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庭审中原告方未对该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作出否认之质辩,也未说明笔录上原告签名和手印如何形成,仅以2016年10月20日被告未提讯原告为由,质疑笔录的真实性,却又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告知笔录上除有显示为原告的签名和手印外,还有被告两名民警(告知人)的签字确认,在无其他排他性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罚前告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申请被告行政执法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于告知笔录在庭前已作为证据交换给原告,原告在法庭辩论时才提出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已依法送达。本院认为,经庭审中查实,原告作为起诉证据的涉案交通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有“第三联:当事人联”字样,而被告也向法院提供了挂号信凭单号及邮政部门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是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未收到,但庭审时又未能向法院说明其持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来源及依据,应当认为原告已获知了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理由不充分。但被告应当知道2016年12月16日原告尚在监禁期,却仍以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不当,予以指正。鉴于,法律文书有效送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然本案原告已经通过其他方式知悉了行政行为的内容,且也通过正当途径依法行使了救济权,故该送达不当的行为应当视为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错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在“于2015年12月17日18时27分,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埠村地方实施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而事实上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7日18时27分”,基于被告对于该交通事故其他事实的认定均没有差错,且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笔录上被告告知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也十分明确,故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交通事故时日的认定应当视为笔误,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被告是否对原告作出过“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告知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从被告的告知笔录中已明示“对你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再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明确表述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虽然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勾栏中,未在“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前面的框内打勾,但被告对于该节争议内容的告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明确的,只是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否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依据该法的规定,给予魏航飞相应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基本遵循了法定程序,但被告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执法不够规范,相关文书差错较多,且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存在未向法院提供全部卷面材料的情形,存在不当,依法予以指正。现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本院认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前提是“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本案被告具有实施涉案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有据,也不存在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故原告之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航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