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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生江与叶新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江,叶新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237号原告:黄生江,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告:叶新盛,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原告黄生江(下称原告)与被告叶新盛(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将铜鼓县永宁镇环城北路145—4号2幢104号房屋一套移交给原告并办理好原告名义的权属证书,由被告承担所有费用;3: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老屋东边新建房屋的第五层和一楼大车库卖给原告。其中协议的内容还包括:1、被告负责建房手续和水电到户以及公路和禾场的硬化;2、原告所购买的新房屋第五层和车库(大)面积约180平方米左右的毛坯房,按实际测量为准;3、付款方式:首付七万元,房屋按1580元每平方米计算,在房屋第五层完工后付清总金额70%,余款在交房和房产证手续办齐后付清;4、被告在2012年8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给原告,如不能按时交付,扣除被告每平方米50元/月为损失费;5、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协议签字后,原告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77000元,所付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另外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9000元装窗子的钱、1800元大门钱和300元车库水电线钱,共计11100元,这111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将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为环城北路145—4号2幢104号,住房面积为146.63平方米原告购买被告的车库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铜鼓县永宁镇环城北路145—4号2幢104号房屋一套的事实;2:被告收原告购房款共计27700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该套已经付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购买房屋签订了购房协议,该房屋虽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当时该协议是没有生效的,但之后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该协议自被告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交房给原告,但被告到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将房屋交给原告,也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该套住房交给原告并办理原告名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办证的相关费用依原、被告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负担。因被告不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生江与被告叶新盛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限被告叶新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铜鼓县永宁镇环城北路145—4号2幢104号房过户给原告并承担过户费用。被告叶新盛若逾期履行,原告黄生江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960元,共计2060元,由被告叶新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宪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