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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牛区安弘建材商贸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牛区安弘建材商贸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2号。法定代表人:贾宏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安弘建材商贸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南熏巷17号附12号。经营者:邱帮莉,女,藏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区安弘建材商贸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道孚县人民法院(2017)川3326民初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并不成立,与被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的不是上诉人。截止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诉状之前,上诉人并不知晓有被上诉人存在,未和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未向被上诉人预付货款和结算货款,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合同等一系列行为,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人支付预付款、贷款结算,均是他人所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成立,相关合同关系事实并不明晰。如仅以被上诉人陈诉和提供的合同、欠条,不进行实质审查,就简单认定双方存在合同纠纷,明显会对上诉人造成诉累。本案管辖应适用一般的诉讼原则即“原告就被告”,不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金牛区安弘建材商贸部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金牛区安弘建材商贸部在一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金牛区安弘建材商贸部向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道孚县花园新区教育园区二期工地供应钢材,可确定道孚县为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另2017年1月5日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道孚县花园新区教育园区二期项目部向被上诉人金牛区安弘建材商贸部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注明双方合同签订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道孚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道孚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至道孚县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不成立,相关合同关系事实并不明晰的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洪审 判 员  曲扎代理审判员  赵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错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