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489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88152M(1-1)。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滨,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9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按照年利率10.2%标准执行,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照15.3%标准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0.2%,到期未还罚息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期限至2015年7月28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全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到今贷款利息未结,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徐滨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徐滨与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徐滨向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0.2%,到期未还,罚息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9000元汇至徐滨账户。后徐滨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滨与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000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按照年利率10.2%承担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5.3%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徐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瑾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