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忠林与邢开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林,邢开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忠林,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开君,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忠林因与被上诉人邢开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忠林、被上诉人邢开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忠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事故是因被上诉人危险驾驶导致,他在公路的左侧逆向行驶,撞到了我的右后角,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虚假,我不认可,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另,因为案涉交通事故,我产生了很多损失,被上诉人应当给我赔偿。邢开君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是按照鉴定报告作出的,并非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那样。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有法律依据,已经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因为上诉人违反规定左转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邢开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为274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30%的赔偿责任赔偿我8275.19元[27583.96元(余下的医疗费234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440元)×3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至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2015年10月12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如下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到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卫生院检门诊部查治疗。原告向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727.26元。当日下午,原告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随后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3日8时,原告出院。该院诊断原告有尺、桡骨骨干骨折、胸壁挫伤、口腔开放性伤口等伤。原告向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553.92元、住院医疗费30162.78元。受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0日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时限等司法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邢开君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需一人护理1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总休治时间4个月。原告向该中心支付司法鉴定费144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以后,原告系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自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之日下午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没有上班。该公司停发了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2853元、3080元、2630元、2630元、2630元、2680元、263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日期为2015年10月6日、金额为80.30元的出租车票。被告没有为自己的三轮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作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有危险驾驶行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对其提出的关于交通管理部门对原告当天驾驶行为的严重程度分析不够,判罚有些偏颇武断,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没有为自己的三轮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没有为自己的三轮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后,对不足部分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确定原告自担70%的合理损失,被告赔偿30%的合理损失为宜。原、被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判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是关于混合过错相抵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该规定只适用于侵权人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情形,不适用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情形。而本案被告应当同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本案不能完全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对被告提出的关于本案赔偿应当完全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观点是正确的,本院以应予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目的是让任何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依法得到赔偿,没有让任何人从自己的违法交通行为中获利。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必须作出限缩性解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的七个月平均工资是2733.29元[(2853元/月+3080元/月+2630元/月+2630元/月+2630元/月+2680元/月+2630元/月)÷7个月],原告应当以此数字为标准计算自己的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没有提交全部的交通费票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原告的住处与诊治医院的距离等因素,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300元为宜。原告提出的其它损失数额合理,本院应予认定。判决:一、被告徐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开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徐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开君下列损失:1.误工费10933.16元(2733.29元/月×4个月);2.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交通费300元;三、被告徐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3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邢开君下列损失:1.医疗费7033.19元{23443.96元[医疗费总额(永宁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1727.26元+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553.92元+瓦房店市中心住院医疗费30162.78元)-按照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30%};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80元/天×15天×30%);3.营养费450元(50元/天×30天×30%);4.鉴定费432元(1440元×30%)。如不履行本判决,则被告徐忠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邢开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邢开君承担39元、被告徐忠林承担307。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瓦房店市交警大队作出的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邢开君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一节。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具有较高的客观真实性及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未在交警部门依法向其送达认定书时按照其上载明的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现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错误,但其对事发时两车行使情况的描述无据佐证,其提出的交警部门卷宗中的现场照片亦不能佐证其观点,且上诉人本身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与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不认可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一节。被上诉人因案涉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交其与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该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单,这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判令上诉人按照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对于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出的自己在案涉事故中也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一节。因上诉人系本案被告,在一审过程中也未提出反诉,故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徐忠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徐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阎 妍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