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新占、杜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占,杜彩玲,张明召,臧旭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占,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舞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彩玲,女,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召,男,汉族,1940年7月13日出生,住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旭宏,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住舞阳县。上诉人张新占、杜彩玲、张明召因与被上诉人臧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彩玲、被上诉人臧旭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新占、张明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张明召、张新占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彩玲上诉请求:1、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2万元,实际只下欠3万元。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被上诉人臧旭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借我5万元,给我打的有条,归还的2万元我已并未主张,我只起诉了340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臧旭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7日,被告张新占、杜彩玲向原告臧旭宏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臧旭宏老师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年息陆仟元整,2014.4月7日,杜彩玲、张新占,153××××9566”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2000元,剩余34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偿付。2015年4月7日,被告张新占、杜彩玲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臧旭宏老师现金伍万元¥50000,借期一年,年息6000元(陆千元),2015年4月7日,张新占、杜彩玲”的借据一份。2016年2月7日,被告张明召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2016年11月3日,原告臧旭宏以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关于原告所请求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所出具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年息6000元,月利率为1%,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34000元,因此,月息为34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新占、杜彩玲、张明召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法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新占、杜彩玲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臧旭宏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息6000元,后二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2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张新占、杜彩玲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未予偿还。虽然被告张新占、杜彩玲于2015年4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年息6000元的借据,且被告张明召于2016年2月7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但是原告依据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的实际借款数额,请求被告张新占、杜彩玲、张明召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15年4月7日计算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新占、杜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臧旭宏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明召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新占、杜彩玲、张明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杜彩玲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杜彩玲提交2万元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下欠3万元。臧旭宏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4月7日借我5万元,年息6000元,我要求2015年4月7日连本带息还完,共计56000元,对方总共归还2.2万元,除了这个2万的条外,还有个2000元的条,所以我只起诉了34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张新占、张明召作为二审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对其二人二审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对于杜彩玲二审上诉请求,因2014年4月7日张新占、杜彩玲向臧旭宏借款50000元,并向臧旭宏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臧旭宏老师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年息陆仟元整,2014.4月7日,杜彩玲、张新占,153××××9566”的借条一份。2015年4月7日,张新占、杜彩玲重新向臧旭宏出具了内容为:“今借臧旭宏老师现金伍万元¥50000,借期一年,年息6000元(陆千元),2015年4月7日,张新占、杜彩玲”的借据一份。2016年2月7日,张明召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经臧旭宏催要,被上诉人张新占、杜彩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000元,剩余34000元一直未予偿付。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二审中杜彩玲提供证据证实归还了2万元,但是臧旭宏在一审起诉时已经扣除了该笔款项,一审判决张新占、杜彩玲归还臧旭宏借款3.4万元及利息,并判决担保人张明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张明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