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6年4月2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同哈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方正县职业高中门前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被害人赵某某(女,41岁)驾驶的黑L01K**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丁某某受伤,过往群众见此情况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对丁某某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1.78mg/100ml。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方正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丁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丁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庭审中,丁某某向本院出示方正县得莫利镇吉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记载,丁某某身患疾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生活条件困难。公诉机关对该份证明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丁某某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醉酒标准数值的4倍,达到严重醉酒的程度,且其明知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仍在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导致事故,并负全部责任,针对该情节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加之其自身的健康状况及生活条件,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