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西岩宁水泥有限公司与毛巧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岩宁水泥有限公司,毛巧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41号原告:江西岩宁水泥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玉山县岩瑞镇岩洲村。法定代表人:吴方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姗,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钋,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巧武,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江西岩宁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巧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岩宁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姗、刘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巧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岩宁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73,365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开始至还清水泥款之日止按月0.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由于双方长期合作,原告同意被告在资金不足时短期赊欠水泥款。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203,365元,双方约定用被告交纳到原告处的10万元保证金抵扣货款,另有3万元由黄永忠代为支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365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毛巧武辩称,被告是到原告赊购水泥,经结算拖欠原告货款203,365元,该款除去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和由他人支付的货款计13万元,余款未予支付,因被告与原���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如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而原告提供的水泥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5万多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扣除后的剩余货款被告同意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的身份,原告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及吴方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作为证据,因均系档案材料,故本院对其内容均予以确认。对本案原、被告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履行情况如何?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多少?原告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款,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203,365元,被告签名确认并约定用被告交纳到原告处的10万元保证金抵扣货款,另有3万元货款由黄永忠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365元。为证明该情况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进销存明细分类帐》原件两份,第一份主要内容为“名称毛巧武14年11月21日结存付203,365元结转下年以上核实无误:毛巧武”,第二份主要内容为“名称毛巧武上年结转15年3月18日冲保证金100,000元、抵黄永忠30,000元,结存付73,365元”。以上事实,经本庭于2017年4月21日召集原、被告庭外调解,并由被告对上述帐目核实,被告承认拖欠原告水泥款203,365元,事后以保证金和由他人代付货款抵扣13万元,余欠款73,365元。对此问题,本院评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经营,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核帐,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03,365元,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进销存明细分类帐》与被告庭后确认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203,365元的事实予��确认。原告称用被告交纳到原告处的10万元保证金抵扣货款,和由黄永忠代付货款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3,3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诉讼过程中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用保证金抵扣水泥款和由他人代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3,36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水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365元,被告签名予以确认,事后以保证金和由他人代付货款抵扣13万元,余款73,365元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73,3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止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被告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好,影响到被告提供给他人承建的工程质量,致被告5万多元货款被扣,而且被告现在经济比较紧张,希望原告能减免3万元货款,余款同意分期支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其在买受的水泥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水泥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承担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5万多元损失。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履行时间为2014年11月前,且双方当时又进行了结算,被告对结算的结果以签名确认的形式予以了认可,并按约定抵付了部分货款,本案经本院庭外调解,因被告在无证据的前提下坚持要求原告同意扣除货款3万元而调解不成,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73,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支付,无法律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巧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岩宁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73,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计818元,由被告毛巧武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焦孝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