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均富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王某,王均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汉族,1951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睢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56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农民,住睢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周某1、王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王均富,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睢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月6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晓光,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均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永罡,被告人王均富及其辩护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均富因琐事怀揣菜刀到周某1家中,向周某1头部连砍三刀,周某1妻子王某劝捞时,王均富又砍王某头部一刀。后被赶来的邻居将刀夺走。经鉴定,周某1的头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右手创口构成轻微伤,右手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需90日后复查再鉴定;王某的人身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王均富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坦白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并以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周某2、周某3、马某、刘某、周某4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均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印证被告人王均富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均富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均富对其持菜刀砍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均富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王均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二被害人43000元,不能因为没有足额赔偿而对其加重处罚;4、被告人王均富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请求被告人王均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795.28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均富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被告人王均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237.58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均富的刑事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二份,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均富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均富与被害人周某1、王某系同村邻居,周某1在村里开了一个小卖部。案发前十多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均富酒后去周某1家里的小卖部买烟,恰遇周某1的儿子周某4在与自己的媳妇生气,言语过程中产生误会。为此,被告人王均富当天晚上去周某1家闹了五六次,周某1、王某劝了一夜才把王均富劝回家。王均富第二天酒醒后去周某1家赔礼道歉,其总感觉周某1及其家人没有原谅他,事情还没有结束。为了结此事,2016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均富怀揣菜刀到周某1家中,问他们的事能了不能,话不投机,王均富说要不你们把我勒死在老院,要不现在就在这了,然后便持刀向周某1头部砍去,周某1妻子王某劝捞时,王均富砍王某头部一刀,王某出去喊人,附近的邻居刘某赶来后将王均富手中的菜刀夺下,随手扔在周某1院子里,然后将周某1、王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周某1的头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右手创口构成轻微伤,右手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需90日后复查再鉴定(被害人周某1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再鉴定,经鉴定,周某1的右手拇指功能丧失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的人身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周某1在睢县中医院住院54天,花费人民币17435.28元;被害人周某1在医院外购买肌腱缝合线5根,120元/根,花费600元,被害人周某1共花费医疗费18035.28。被害人王某在睢县中医院住院54天,共花费医疗费11477.58元。被告人王均富的家人代替其支付二被害人医疗费43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均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前几天的一天晚上,其酒后去周某1的小卖部买烟,周某1的儿子周某4与自己的媳妇生气,周某4在骂人,其以为周某4骂其。为此,其当天晚上去周某1家闹了五六次。第二天酒醒后去周某1家磕头赔不是,其总感觉周某1家人还没有原谅他,事情还没有结束。2016年12月22日8时许,其揣着一把菜刀去周某1家评理,当时周某1、王某、周某4在家,其问周某1他们的事能和解不,周某1说不能,其便掂刀就向周某1的头部砍了两刀,周某4拿棍夯了其一下,其没有砍王某,但是王某在与其夺刀时,刀可能碰住她了。然后其被闻讯赶来的一个穿黄色衣服的邻居将刀夺下,其便回家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案发前十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均富酒后去买烟,周某4(其儿子)和他媳妇生气,骂他媳妇,王均富认为是在骂他,其和王某劝了一夜才把王均富送回家。2016年12月22日上午8时40分许,王均富又到其家找周某1了结此事,问他们的事能了不了,话不投机,王均富说要不你们把我勒死在老院,要不现在就在这了,然后王均富一手拽着其的衣服,一手从怀里拿出一把菜刀往其头上开始砍,王某过来拉,王均富砍了王某一刀,然后王均富继续砍其,其用右手护住头,其手上被砍了几刀,周某4过来与王均富夺刀,没有夺走。后来邻居都过来了,刘某把刀跟王均富夺过来了。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12月22日上午8时40分许,其吃过饭后在家与周某1商量孩子的结婚事宜。王均富来到其家找周某1,问他们的事了不了,话不投机,王均富说要不你们把我勒死在老院,要不现在就在这了,然后王均富一手拽着周某1的衣服,一手从怀里拿出一把菜刀往周某1头上开始砍,其过来拉,王均富砍了其头部一刀,其便捂着头出去喊人,先叫的马某,又去叫的王均富父亲王某2。然后就回家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4(被害人周某1的儿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2日上午8时40分许,王均富到其家中,对其说你骂我了,其对王均富说自己没有骂他,他喝多了,要接点水让王均富清醒下,然后回屋接水,刚走到门口,其看到王均富左手拽着周某1的衣服,右手拿刀砍周某1的头部,前两下砍到了头上,周某1用手捂住了头部,剩下的几刀砍到了周某1手上,王某过去拉,王均富砍了王某头部一下。其拿起一个棍准备打王均富,被人拉开了。2、证人马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2日8时40分许,其在街上玩,听到周某1家中有吵闹声,然后周某1开始喊人,其便赶紧叫北边的几个人过去了,其到周某1家中后,看到周某1一手捂头,一手与王均富夺一把菜刀,刘某过来后,将菜刀夺下,扔在一边。周某1头上流了很多血,他们一起将周某1抬上车送往医院。3、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2日8时40分许,其在街上玩,其看到王均富去周某1家中了,不一会便听到周某1喊人,其就过去了。到地方之后,其看到周某1一只手捂头,一手和王均富夺一把菜刀,刘某把菜刀夺过来扔一边了。其看到周某1受伤了,村里几个人把周某1抬上车送医院了,周某1走后,其看到王某从王均富家里回来,王某用手捂着头,其看到王某头上也流血了。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2日8时30分许,其吃过饭后在街上玩,回家的路上碰到王均富,王均富一脸的不高兴,其看到王均富上周某1家中去了。其一会听到周某1喊快来人啊,其就过去了,其看到周某1头上流了很多血在那蹲着,周某4也在那捂着周某1的头,地上流了很多血,村里几个人拉着周某1去医院了。后来邻居发现王某头上有个口子,也流血了。其和马某、袁某拉着王某上医院了。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2日8时30分许,其吃过饭后在街上玩,在周某1家中看到周某1和王均富在夺一把菜刀,其上去把菜刀夺下,随手扔在了院子里,然后拉着周某1去医院了。四、物证—作案工具木把菜刀一把。证实被害人周某1、王某被王均富用此菜刀所伤。五、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均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周某4家中提取王均富所持菜刀一把。六、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人身伤害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1的头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周某1的右手创口构成轻微伤;周某1的右手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90天后复查再鉴定。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所有证据取证程序及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人王均富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及触犯的罪名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均富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均富的行为应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均富因周某1没有原谅自己去他家去闹事之事,心生不满,持刀到周某1家了结纠纷,其问周某1他们的事能和解不,没有得到自己满意的答案,在语言上表达了不是你死便是我亡才能了结纠纷的想法后,便持刀砍周某1的头部,王某去劝拉时,又砍王某的头部。被告人王均富应当预见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反映了王均富对可能导致被害人非死即伤的后果持追求的态度,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均富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均富持菜刀砍人头部,意欲剥夺他人性命,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均富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均富无犯罪前科,且对自己砍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家人亦已积极垫付二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43000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观点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周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均富理应予以赔偿。即:被告人王均富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治疗和检查等费用18035.28元,误工费54天*50元/天=2700元,护理费54天*50元/天=2700元,伙食补助54天*80元/天=4320元,营养费54天*10元=54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共计人民币28595.2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害人王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均富理应予以赔偿。即:被告人王均富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治疗和检查等费用11477.58元,误工费54天*50元/天=2700元,护理费54天*50元/天=2700元,伙食补助54天*80元/天=4320元,营养费54天*10元=54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共计人民币22037.5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均富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王某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632.86元。被告人王均富家人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3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本案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均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均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632.86元,被告人王均富家人已给付43000元,下余763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作菜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路丽梅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