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吕启敏与陈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启敏,陈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944号原告:吕启敏,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陈涛,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吕启敏与被告陈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启敏、被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古城铭都通风管道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了具体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并约定按月给付工资。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还有余款未付。2015年8月31日,双方对原告剩余款项进行了核算及确认,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劳务费14000元。但被告迟迟没有给付。虽然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进行沟通,但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原告给我干古城铭都通风管道工程,工程应该在2016年6月交工。2015年我欠了原告一部分工资,并给原告打了欠条。2016年5月原告要求把2015年欠的工资进行结算,但是我认为按照2016年4月7日拟定的协议,应该在工程结束后再给他,所以我就没有给他。之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把工程干完,中途撤离,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吕启敏受雇于被告陈涛在望花区古城铭都小区从事制作安装通风管道工作。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古城明都通风施工证书,本工程通风活由河南省老吕自带工具设备干人工费,从开干活开始计工时,每天早七点上班,晚六点下班,中午吃饭一点开干活,老吕干够一个月工资为一万元,儿子干够一个月工资为七千元,其他人每天工资为一百四十元,每天中午甲方供一顿饭,完活后工资结清。”2016年4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老吕工资为每天330元,工资每月一开,如没钱开不了,就把一个月的工资欠条给写了。如果工程没完,中间停工,即停工日起把停工前工资结清或打欠条。如果完工把钱结清。”同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并委托其爱人为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欠古城明都通风管道人工费14000元”的欠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4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雇佣,在被告处从事制作安装通风管道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16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工资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中途撤离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一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且工程现已完工,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启敏劳动报酬14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佳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