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计文俭诉被告王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文俭,王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21民初853号原告:计文俭,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力,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计文俭与被告王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计文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6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8时20分,被告王力驾驶辽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洼区田家街道富田小区南门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辽X号轿车左转弯时相撞,导致原告驾驶的轿车严重受损。该起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力赔偿车辆损失,被告王力拒绝赔偿。原告自行维修车辆花费864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王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力的准确住址,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计文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计文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