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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高有兵与封春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有兵,封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315号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1315号申请执行人:高有兵,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封春,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高有兵诉被告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26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高有兵依据该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封春偿还原告高有兵借款2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封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执行查控系统等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股权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封春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现因本院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高有兵与被执行人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陆红根执行员  包 炜执行员  范明火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审判员  范明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