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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潘某与潘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潘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684号原告:潘某,男,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被告:潘某1,女,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原告潘某诉被告潘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药费1285.07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欺辱幼女名誉损害费1000元、伤情鉴定误工费240元、交通费56元、后遗症一次性赔偿费2000元、农业生活损失费5000元,合计18681.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潘某1因陈某某的孙女将大便拉在潘金红家的地方,对陈某某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吵,陈某某回家时,潘某1追赶到门口,对陈某某抓脸、撕耳,并咬住陈某某左手虎口处,后经路人劝解,各自回家。后陈某某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取证,经鉴定,陈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告潘某1辩称,医药费根据提供的票据和用药处方予以赔偿,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公安机关对���实有调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22份、门诊处方笺1份、检验报告单、交通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陈某某笔录、询问潘某1笔录、伤情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和潘某1系邻居。2016年6月2日10时许,陈某某和潘某1在玉门市花海镇南渠村四组居民点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和撕扯,潘某1将陈某某的左手咬伤。次日,陈某某在玉门市花海卫生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左手咬伤合并感染,切开引流。2016年6月6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陈某某罚款200元,对潘某1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陈某某因其他疾病病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陈某某和潘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撕扯,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潘某1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与治疗伤情相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83.99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日期,认定进行治疗和鉴定伤情的误工期限为19天,陈某1系从事农业人员,参照甘肃省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995元(105元/天×19天)。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乘车的实际情况,交通费认定56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陈某1的伤情,陈天霞生活可以自理,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陈某1的伤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定的损失数额共计3334.99元,由潘金红承担60%,即200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1赔偿原告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200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原告潘某负担109元,被告潘某1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赵玉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仲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