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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四川亚铝型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徐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亚铝型材销售有限公司,徐国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34号原告四川亚铝型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黄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期安,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彬,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510XXXX。原告四川亚铝型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亚铝型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期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亚铝型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国彬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2478.44元;2.判令被告徐国彬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2478.44元为计算基数按每逾期一日计付1‰的违约金,给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9716.1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铝合金型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铝合金型材。2015年6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620元。同年6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一批铝合金型材,当日又退还了原告部分铝合金型材并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2478.44元未支付原告。被告徐国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亚铝型材地区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成都地区(邛崃市、名山县、蒲江县)经销由原告生产或经营的“南亚”牌铝合金型材并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提货。合同另约定如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或提前与被告终止合同,被告须在15天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已提货的货款。如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则以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以日1‰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2015年6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620元。当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进了一批铝合金型材,并退还了部分之前已购的铝合金型材。经原告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478.44元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材料,《亚铝型材地区经销合同》一份、送货单、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亚铝型材地区经销合同》,且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72478.44元,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2478.44元,且被告应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货款72478.44元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为计算基数按日1‰的标准另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亚铝型材销售有限公司72478.44元;二、被告徐国彬自2015年6月8日起至72478.44元全部给付原告四川亚铝型材销售有限公司之日止,以尚未给付的具体数额为计算标准,按日1‰的标准另向原告四川亚铝型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徐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人民陪审员  赵志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