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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边子斌与阿拉塔、萨仁高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子斌,阿拉塔,萨仁高娃,杭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544号原告:边子斌,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阿拉塔,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萨仁高娃,女,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杭宝国,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边子斌诉被告阿拉塔、萨仁高娃、杭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勇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子斌、被告杭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塔、萨仁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子斌诉称,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文字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打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35000元和至本金还完日止期间利息款;2、请求被告偿还截止起诉日期间利息款9750元,合计447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阿拉塔、萨仁高娃于2016年4月22日向其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杭宝国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阿拉塔、萨仁高娃、杭宝国未作答辩。本院采信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理由是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根据原吿的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阿拉塔、萨仁高娃向原告边子斌借款3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杭宝国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和担保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而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故原告边子斌要求被告阿拉塔、萨仁高娃、杭宝国偿还借款和利息以及实现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阿拉塔、萨仁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抗辩、质证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塔、萨仁高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边子斌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二、被告杭宝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918.74元,减半收取459.37元,由被告阿拉塔、萨仁高娃、杭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佳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