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某密与李某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密,李某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432号原告:张某密,男。被告:李某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建秀,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密与被告李某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密、被告李某玲��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雪、儿子张某达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2月相识,1998年4月份订婚,2000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7月21日生育女孩张某雪,2007年3月21日生育男孩张某达,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不理家务,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一直迁就被告,后来被告利用手机上网聊天,发展到与他人约会等不检点行为,被原告发现后还不认错,被告于2016年的12月份回到娘家。鉴于被告的行为,说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李某玲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在家中���直照顾子女,对老人对原告都是照顾有加,2016年12月份是原告将被告打了以后,又把被告赶回了娘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对于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密与被告李某玲经人介绍于1998年3月相识,2000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7月27日生育女孩张某雪,2007年3月21日生育男孩张某达,现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不存在上述法定离婚的情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密与被告李某玲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及社会效果,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密与被告李某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太欣 来源: